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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發布日期: 2021-01-14   |   訪問次數:11924    |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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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內政辦發〔2020〕58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擔保行為,推動融資擔保行業健康發展, 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補充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配套制度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注冊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融資擔保公司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按照中國銀保監會等9部委《關于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補充規定的通知》(銀保監發〔2019〕37號)等文件要求,未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但實際上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等機構應當納入融資擔保公司監管范圍。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金融工作機構) 是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部門。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 督促各級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風險。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建立新型政銀擔合作關系和風險分擔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三農三牧”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并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積極參與建設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通過資本金投入、風險補償、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支持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為小微企業和“三農三牧”提供融資服務。

  第七條??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自治區融資擔保行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融資擔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開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八條??各級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融資擔保行業監管人員的培訓,提升監管能力;組織開展融資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培訓,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設??立

  第九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應當向擬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擬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逐級報送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接受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委托,承辦代收材料、提出擬辦意見等工作。擬設立自治區級融資擔保公司的,直接向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弊謽?。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弊謽?。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股東出資應真實合法,不得以委托資金、負債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為發行債券提供擔保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億元;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決議、股東名冊,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以及資格證書,公司章程草案,財務制度、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門設置以及人員基本構成等申報材料;

  (二)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人民銀行出具的信用報告、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近三年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同意接受各級監督管理部門對賬戶資金監管的授權書等材料。

  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對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堅持審慎原則,聽取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對擬設融資擔保公司經營管理、業務發展和風險防控等方面的規劃,并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其進行履職能力測試和監管合規提示。

  第十三條??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持批準文件以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向擬注冊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四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由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將備案信息逐級報送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注冊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融資擔保公司申請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注冊地省級融資擔保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報請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六條??注冊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融資擔保公司申請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比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向擬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材料。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與開展業務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資金且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并向擬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提供運營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等材料。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審批程序和期限,適用本細則第九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變更與終止

  第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合并、分立或減少注冊資本,由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逐級報送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變更的,融資擔保公司持書面決定到注冊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變更有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由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將備案信息逐級報送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營業地址;

  (三)增加注冊資本金;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六)變更業務范圍。

  第二十條??融資擔保公司發生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變更事項,涉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登記事項變更的,由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工作應當接受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注銷并公告,并由注冊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三條??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融資擔保業務:

  (一)借款類擔保業務;

  (二)發行債券擔保業務;

  (三)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第二十四條??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

  第二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受托發放貸款;

  (三)受托投資;

  (四)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政府債券發行提供擔保,不得為政府融資平臺融資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資擔保機構進行股權投資。

  第五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后管理、代償責任追償、關聯交易管理、財務制度等方面的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余額、放大倍數和集中度。

  第二十九條??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小微企業和“三農三牧”擔保業務在保余額占比50%以上且戶數占比8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 實行差額提取。

  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按照審慎監管要求,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并結合自身財務狀況和風險抵御能力提取一般準備金。

  第三十三條??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的規定,保障資產的安全性和流動性,保持充足代償能力,不得抽逃注冊資本金。

  第三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三農三牧”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三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將業務數據與融資擔保公司監管系統對接,并且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和可比性原則,向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應當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十六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融資擔保監管信息化建設,通過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服務信息系統歸集監管信息,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統計分析制度,對其經營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控,開展行業風險監測預警。

  第三十九條??各級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年度監管評級結果等情況,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管。

  第四十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各級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于每月(季度、年)初10日前通過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報送上月(季度、年)業務及財務數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

  注冊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融資擔保公司,未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但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四十一條 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季(年)度分析評估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逐級報送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按季(年)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各級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依規采取措施進行現場檢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社會中介機構參與。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開展檢查前應當向融資擔保公司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 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第四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積極配合各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五條 各級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及時將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四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承擔風險處置的主體責任,應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有效地處置重大、突發風險事件,保護債權人和其他相關利益人合法權益。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融資擔保公司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及時作出判斷,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并在事件發生后的24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重大風險事件,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報告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4小時內將相關情況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處置完畢后的30日內將事件的整體處置情況報告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違反《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地方金融工作機構發現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 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同時將其違法違規情形及處罰意見逐級報送自治區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融資擔保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五十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內政辦發〔2010〕67號)同時廢止。

  本細則實施過程中,國家和自治區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有關政策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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