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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保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 2020-11-26   |   訪問次數:11728    |  來源: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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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0年第12號)

  《中國銀保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于2020年10月10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20年第13次委務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0年11月16日

  

中國銀保監會

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信托公司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統一規則、事權分級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信托公司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信托公司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要求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信托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托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股東管理、股東的權利義務等相關內容應按規定納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組織機構、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和投資者保護機制;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及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30%;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40%;

  (七)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額);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額);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出資金額不得超過其個別財務報表口徑的凈資產規模;

  (九)投資入股信托公司數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

  (十)承諾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托等金融產品(銀保監會采取風險處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第六項和第七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二)最近2年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出資金額不得超過其個別財務報表口徑的凈資產規模;

  (七)投資入股信托公司數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

  (八)承諾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托等金融產品(銀保監會采取風險處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投資入股信托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并應遵守國家關于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銀保監會可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的條件。

  第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信托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管理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信托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一條 信托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 籌建信托公司,應當由出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信托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銀保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I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 信托公司開業,應當由出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托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地銀保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六)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八)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境外機構是指銀保監會認可的金融機構和信托業務經營機構。

  第十七條 信托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在征求銀保監會意見后決定。銀保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信托公司獲得批準文件后應按照擬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注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法律手續,并在完成相關法律手續后15日內向銀保監會和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其投資設立、參股或收購的境外機構的名稱、成立時間、注冊地點、注冊資本、注資幣種。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十八條 信托公司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九條 信托公司變更名稱,由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保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保監會;由銀保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保監局和銀保監會。

  第二十條 信托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投資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及時、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系和最終實際控制人。

  第二十一條 所有擬投資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資人的資格以及信托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均應經過審批,但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托公司股份總額5%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托公司由于實際控制人變更所引起的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保監會對信托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和資本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出資人應當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信托公司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在變更注冊資本前,還應當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審批。許可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信托公司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監管部門有關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向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并獲得批準。

  信托公司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銀保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信托公司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信托公司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申請變更住所,但應當于變更后15日內報告其金融許可證發證機關,并換領金融許可證。

  信托公司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申請變更住所,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其金融許可證發證機關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信托公司回遷原住所,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將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證明文件等材料抄報其金融許可證發證機關。

  信托公司變更住所,由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信托公司因發生變更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前置審批事項以及因行政區劃調整、股東名稱變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準決定或發生相關變更事項之日起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并報告銀保監局。

  第二十九條 信托公司分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信托公司分立,應當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許可。

  第三十條 信托公司合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銀保監局提出申請,并抄報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保監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保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當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保監局的意見。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許可。

  新設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保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銀保監局的意見。新設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許可。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三十一條 信托公司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條 信托公司解散,應當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并一并進行審批。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三十五條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三十六條 信托公司依據本辦法可申請開辦的業務范圍和業務品種包括: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股指期貨交易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資格。

  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前款明確的業務范圍和業務品種之外的其他業務,相關許可條件和程序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一節 信托公司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

  第三十七條 信托公司申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六)具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八條 信托公司申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二節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后,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經營業績;

  (四)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

  (八)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九)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三節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

  第四十一條 信托公司申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批準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四)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七)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配備能夠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2年以上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九)具備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十)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二條 信托公司申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四節 信托公司股指期貨交易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

  第四十三條 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監管評級良好;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貨交易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關期貨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通過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從事相關期貨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分析和管理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期貨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直接參與期貨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經驗,且無不良記錄;

  (六)具有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要求的信息系統;

  (七)具有從事交易所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八)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九)申請開辦以投機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已開展套期保值或套利業務一年以上;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 信托公司開辦股指期貨信托業務,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可靠、穩定、高效的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及股指期貨估值系統,能夠滿足股指期貨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備風險控制系統和風險控制模塊,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

  (三)將股指期貨交易系統納入風險控制指標動態監控系統,確保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四)信托公司與其合作的期貨公司信息系統至少鋪設一條專線連接,并建立備份通道。

  第四十五條 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四十六條 信托公司申請除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外的其他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符合銀保監會相關業務管理規定。

  第五節 信托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資格

  第四十七條 本節所指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資產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國銀保監會批準可以投資的其他股權的投資業務,不包括以固有資產參與私人股權投資信托、以固有資產投資金融機構股權和上市公司流通股。

  前款所稱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將信托計劃項下資金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經批準可以投資的其他股權的信托業務。

  第四十八條 信托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投資于關聯方,但按規定事前報告并進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實質性影響被投資企業,不得參與被投資企業的日常經營;

  (三)持有被投資企業股權不得超過5年。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審慎開展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加強資本、流動性等管理,確保業務開展過程中相關監管指標滿足要求。

  第五十條 信托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和以固有資產參與私人股權投資信托等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20%,經銀保監會批準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信托公司申請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及審計、合規和風險管理機制;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業績和及時、規范的信息披露;

  (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固有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七)具有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所需的專業團隊。負責股權投資業務的人員達到3人以上,其中至少2名具備2年以上股權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

  (八)具有能支持股權投資業務的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風險管理系統及管理信息系統;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二條 信托公司申請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五十三條 信托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應當在簽署股權投資協議后10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分局、銀保監局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于項目基本情況及可行性分析、投資運用范圍和方案、項目面臨主要風險及風險管理說明、股權投資項目管理團隊及人員等內容。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五十四條 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信托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合規總監(首席合規官)、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兩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五十五條 申請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等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能夠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五十六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五十七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信托公司的逾期債務;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信托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托公司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東單位合并持有該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信托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托公司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信托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托公司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信托公司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信托公司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申請信托公司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等方面的專業人士;

  (二)能夠運用信托公司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信托公司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并熟知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九條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獨立董事擬任人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信托公司、該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信托公司債務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信托公司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信托公司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職。

  獨立董事在同一家信托公司任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年。

  第六十條 申請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信托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托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一條 申請信托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擔任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托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擔任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和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以及實際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三)擔任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四)擔任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機構風險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擔任合規總監(首席合規官),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法律合規工作2年以上;

  (六)擔任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二條 擬任人未達到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六十三條 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核,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其中,關于董事長、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的任職資格許可應在征求銀保監會意見后作出決定。

  第六十四條 信托公司新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六十五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信托公司內及不同信托公司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擬任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的,還應同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六十六條 信托公司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未獲許可前,信托公司應當在現有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中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作出指定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任職資格許可決定機關報告并抄報銀保監會。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信托公司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信托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獲準機構變更事項的,信托公司應當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并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擬任人應當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行政許可。

  第六十八條 信托公司設立、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九條 發生本辦法規定事項但未按要求取得行政許可或進行報告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采取相應處罰措施。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實際控制人,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二)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但國家控制的企業之間不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達成一致行動的相關投資者,為一致行動人。

  (四)個別財務報表,是相對于合并財務報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編制的,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財務報表。

  第七十三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第七十四條 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需要,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托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信托公司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5號)同時廢止。

  來源: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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