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于《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關于《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規范性文件制定質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20年11月24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9號(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并在信封上注明“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nmjrjec 163.com。
(三)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471-4827800。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7日
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全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擔保行為,促進資金融通,防范風險,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以下簡稱《條例》)及配套制度和《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和各盟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金融工作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為我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各盟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各級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各盟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置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風險。
第六條自治區政府建立自治區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牽頭,自治區工信廳、司法廳、財政廳、市場監督管理局、內蒙古銀保監局、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門和單位參加,負責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促進融資擔保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融資擔保業務監管機制和信息交流機制,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業務發展和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盟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負責與國家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的聯系。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建立新型政銀擔合作關系和風險分擔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牧業、農村牧區、農牧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并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自治區、盟市、旗(縣、區)級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積極建設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通過資本金投入、風險補償、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支持轄區內融資擔保公司為小微和“三農三牧”提供融資服務。
第八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全區融資擔保行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融資擔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開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九條地方各級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融資擔保行業監管人員的培訓,提升監管能力;組織開展融資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培訓,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設立
第十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區融資擔保公司及區外融資擔保公司駐自治區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批;各盟市、旗縣區監督管理部門接受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委托,承辦代收行政許可相關材料、提出擬辦意見相關工作。
融資擔保公司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逐級上報至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審批。區直融資擔保公司直接報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弊謽?,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股東出資應真實合法,不得以委托資金、負債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為發行債券提供擔保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億元。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可以采取查詢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等方式核實股東信用信息,對其信譽情況作出客觀評價并且作為行政審批和備案工作依據。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決議、股東名冊,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以及資格證書,公司章程草案,財務制度、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門設置以及人員基本構成等申報材料;
(二)不動產登記部門出具的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人民銀行出具的信用報告、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同意接受監管部門對賬戶資金監管的授權書等材料。
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在對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期間應堅持審慎原則,聽取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對擬設融資擔保公司在經營管理、業務發展和風險防控等方面的規劃,并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其進行履職能力測試和監管合規提示。
第十四條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持批準文件以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五條在自治區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備案。
融資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總部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注冊地在區外的融資擔保公司申請在本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應當就其依法合規經營情況征求注冊地省級融資擔保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后審查批準,并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七條注冊地在區外的融資擔保公司申請在本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比照本辦法第十條向擬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材料。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于5000萬元的運營資金,并提供運營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等材料。
第十八條擬設融資擔保分支機構的審批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八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變更與終止
第十九條融資擔保公司合并、分立或減少注冊資本,由所在旗(縣、區)監督管理部門初審,盟市監督管理部門復審后,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審查批準,并應當自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持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具體變更申請流程和申報材料等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變更有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旗(縣、區)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具體流程和備案需提交的材料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公司監管工作指引》(內金監發〔2018〕15號)規定執行。各盟市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備案信息報告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營業地址;
(三)增加注冊資本金;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六)變更業務范圍。
各旗(縣、區)以上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轄區內融資擔保公司溝通,做好事前合規輔導工作,確保變更事項符合監管規定。
第二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發生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的變更事項,涉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登記事項變更的,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依法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做出明確安排,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明確或有債務的承接等事項,清算工作應當接受屬地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條清算組應當委托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等進行核實和評估。
第二十四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產的,應于解散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注銷,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予以公告,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因發生變更事項或因經營融資擔保業務許可證注銷、吊銷等情形退出融資擔保行業,法人主體資格依然存在的,必須繼續承擔本應承擔的債權債務及有關法律責任,但不得繼續開展新的融資擔保業務,并應在收到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完成變更備案工作后15個工作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予以公告,同時將相關信息抄送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辦理注銷登記。
自治區本級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和終止事項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業務范圍
第二十六條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擔保業務:
(一)借款類擔保業務;
(二)發行債券擔保業務;
(三)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第二十七條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
第二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受托發放貸款;
(三)受托投資;
(四)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
(五)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不得為政府債券發行提供擔保,不得為政府融資平臺融資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資擔保機構進行股權投資。
第五章經營規則
第二十九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后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余額、放大倍數和集中度。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對小微企業和“三農三牧”擔保業務在保余額占比5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三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條對于按比例分擔風險的融資擔保業務,融資擔保責任余額按實際承擔的比例計算。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并結合自身財務狀況和風險抵御能力提取一般準備金。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要求,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融資擔保公司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三農三牧”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三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將業務數據與融資擔保公司監管系統對接,并且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和可比性原則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融資擔保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文件和材料。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六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通過公司官方網站等渠道向債權人等披露公司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信息。
第三十七條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依法履行對融資擔保公司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違規事項進行處罰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應當在融資擔保公司市場準入、風險監測、風險計量、風險提示與公示等方面制定監管標準,并與自治區有關單位和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信息共享機制、重大風險事件預警和防范處置機制等,共同防范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四十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統計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對其經營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控。
第四十一條各級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等,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管評級,實施分類監管。
第四十二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融資擔保相關制度要求,定期分析評估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布。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應同時向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措施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屬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融資擔保公司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具體參照《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擔保機構現場檢查細則》(內金監發〔2020〕17號)
第四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第四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六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四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應急管理預案,及時、有效地處置重大、突發風險事件,保護債權人和其他相關利益人合法權益。
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所在旗(縣、區)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具體情況;旗(縣、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等情況,會同有關部門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向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和屬地人民政府報告。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應在接到報告后24小時內向自治區政府、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銀行報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違反《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及其配套制度規定的,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按照《融資擔保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融資擔保公司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盟市和旗(縣、區)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助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對本轄區內的融資擔保公司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盟市和旗(縣、區)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中發現融資擔保公司存在違反《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同時將其違規情形及處罰意見逐級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融資擔保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五十二條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內政辦發﹝2010﹞67號)同時廢止。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