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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發布日期: 2019-12-23   |   訪問次數:7266    |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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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 243 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19年11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19年12月15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

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組織、指導、協調和草案審查工作。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體現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規的配套政府規章和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自治區黨委。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

  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七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邏輯嚴密,條理清晰,內容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并舉。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下半年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也可以通過自治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立項。

  第十二條 報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立項,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

  (二)法律、法規依據以及有關立法資料;

  (三)征求意見匯總材料;

  (四)建議審議的時間。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召開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還應當報送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建議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擬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政府規章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在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執行中,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調整建議。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單位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項目,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請立項的,由盟行政公署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機構或者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聽取市場主體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草案送審稿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

  (四)起草單位提出暫緩審查書面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暫緩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可以通過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暫緩審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說明,可以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八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事項,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協調,或者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及說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自治區主席簽署議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章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自治區主席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區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內蒙古日報》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d時,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解釋、評估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自治區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由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提出解釋意見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也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應當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政府規章實施機關開展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后評估。

  因上位法調整或者遇到緊急情況需要修改政府規章的,可以不開展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條 立法后評估應當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五)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1號)同時廢止。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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