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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發布日期: 2019-05-05   |   訪問次數:24813    |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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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自治區工信廳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送審稿)》,并報送我廳審查。經初步審查,我廳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將《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征求意見稿)》在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網站法規規章草案征求意見專欄(網址:http://sft.nmg.gov.cn/)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19530日。

聯系人:趙偉剛

聯系電話:0471-5301261(兼傳真)

電子郵箱:413440432@QQ.com

通信地址:內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區興安南路15號

內蒙古司法廳立法二處

 

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財稅支持

第三章融資促進

第四章創業創新支持

第五章市場開拓

第六章服務措施

第七章權益保護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應當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應政策措施,鼓勵、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條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加強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組織機構和工作機制建設,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 統籌全區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自治區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五條自治區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建立自治區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開展中小企業統計調查、監測分析,每季度末發布中小企業有關信息,每年第一季度發布上年度中小企業發展報告。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依托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小微企業名錄,建立完善中小企業數據庫。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預算中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自治區級財政用于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符合專項資金條件的中小企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八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產業轉型升級以及信息化建設。

第九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顚S?,由各級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提出使用計劃,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安排使用專項資金,資金管理使用堅持規范、公開、透明的原則,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按照政策性導向、市場化運作和職業經理人制度建設的原則,主要用于支持種子期、初創期成長型中小企業發展。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第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和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幫助中小企業享受優惠政策,減輕稅費負擔。

第三章融資促進

第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和創新信貸產品,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業信貸環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對提供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銀行、擔保、保險等機構給予貸款風險補償。

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推進普惠金融發展,創新信貸產品和服務,建立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力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支持組建村鎮銀行、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民營銀行、小額貸款公司等,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四條建立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銀行信貸與中小企業信貸傾斜掛鉤制度,將信貸銀行對中小企業的信貸力度作為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信貸銀行的重要條件。

第十五條自治區支持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供應鏈金融、特許經營權、知識產權、股權、存貨、機器設備、信用等為主要擔保品的擔保融資。

政府采購主體和大型企業應當盡量減少對中小企業的資金占用,確因結算方式需要等原因造成應收應付賬款的,應當及時確認與中小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幫助中小企業利用應收賬款融資。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本地區供應鏈核心企業加入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支持商業銀行擴大應收賬款、商標權、專利權質押融資規模。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范產權交易市場,鼓勵、支持和引導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內外交易所上市或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通過發行股份、公司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直接融資。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對中小企業上市掛牌、發債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給予補助。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培育中小企業上市資源,引導證券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掛牌、實施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七條鼓勵中小企業通過出資入股、收購股權、認購可轉債、股權置換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合資經營、股權多元化改革和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資擴股,組建混合所有制企業。

第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通過風險補償、資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對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

鼓勵社會資本出資組建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擴大中小企業融資擔保規模。

政策性融資再擔保機構應當重點支持各類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分散擔保風險。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設立中小企業轉貸基金,在風險可控的情況下,合理采取提前進行續貸審批、設立循環貸款、分期償還本金等措施,提高轉貸效率,降低轉貸成本。

第二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托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全區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臺,與商業銀行共享注冊登記、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黑名單以及納稅、社保、水電煤氣、倉儲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狀況良好中小企業的信用評分和貸款可得性。

鼓勵金融機構根據中小企業納稅等信息給予便捷高效的信用貸款。

第四章創業創新支持

第二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重點產業集聚區建設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創業孵化基地和眾創空間、眾創平臺,完善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孵化育成體系。

對創業企業入駐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孵化基地的,可以給予場地房租補貼。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彈性年期出讓、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等多種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允許中小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對于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中小企業工業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規劃、分期供地的要求,可以預留發展用地。

利用現有房屋和土地,興辦文化創意、科研、健康養老、工業旅游、眾創空間等新業態的,可以繼續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權利類型使用土地。

支持中小企業高標準廠房按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分割登記和轉讓。

第二十三條鼓勵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共享資源,圍繞創新鏈、產業鏈打造大中小企業協同發展的創新網絡。

自治區財政應當支持中小企業科技創新,提高中小企業承擔研發任務的比例。

推動軍民融合深度發展,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和生產活動。

第二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引入專家智力支持和技術服務,提高產品質量和品牌影響力。

第二十五條鼓勵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支持中小企業組成標準聯合機構,共同制定高于地方、行業、國家、國際標準的團體標準。

對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與資金支持。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促進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為特征的產業集群的健康發展。

鼓勵建立或者帶動中小企業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提高產業集群的整體水平。

第二十七條鼓勵中小企業研究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請專利、注冊商標、地理標志保護產品、老字號等以及規范內部知識產權管理,推廣知識產權輔導、預警、代理、托管等服務,提升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

中小企業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并獲得授權的,按照規定給予費用資助。

第二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機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搭建網絡管理平臺,建立高效對接機制,推動大型科研儀器和實驗設施向中小企業開放。

第二十九條鼓勵企業、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創辦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等創新載體以及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五章市場開拓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市場準入條件。

第三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大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系統。

支持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融通發展,鼓勵大企業和核心供應鏈企業通過任務眾包、生產協作、資源開放等方式,促進大企業帶動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協同研發、協同制造、協同發展。

第三十二條各級政府要依法及時公開政府采購信息,采取預算預留、消除門檻、評審優惠等方式,落實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并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中小企業傾斜。

中小企業采取自我申明企業類型的方式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采購方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提供類型證明。

政府采購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中對中小企業的認定,由企業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進出口經營資格,對中小企業為降低境外項目風險而支出的海外投資保險保費、融資信用擔保費用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指導和服務中小企業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產業安全。

第三十五條中小企業參加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申報國外知識產權、建立國外營銷網絡和研發機構、開展進出口業務培訓,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資金支持。

第三十六條區內舉辦的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當為中小企業安排適當數量的展位,建立企業供需對接渠道,提高企業參展成效。

中小企業參加符合產業導向的全國性、區域性或者重點展覽展銷活動的,由財政資金給予資助。

第六章服務措施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源共享、協同服務、互聯互通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引導和帶動社會各類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咨詢、創業輔導、技術支持、投資融資、知識產權、財會稅務、法律咨詢等服務。

鼓勵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協會等設立中小企業中心,開展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的服務活動。

第三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補貼等方式,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鼓勵中小企業購買社會化的中介服務,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對購買中介服務的中小企業給予補助。

鼓勵建設和培育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示范平臺和小微企業創業創新示范基地。

第三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小微企業日宣傳活動和各類服務活動。

第四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面向中小企業的人才培訓規劃,建立培訓網絡和實習實踐基地,為中小企業培養各類適用人才。支持專業院校教師和中小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鼓勵中小企業引進緊缺的高層次人才和優秀的專業技術人員,對符合引進人才條件的人員給予相應的支持。

第四十一條鼓勵各級人民政府表彰中小企業發展和服務中小企業工作中涌現出的先進典型,形成有利于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的良好社會輿論環境。

第七章權益保護

第四十二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整合各種法律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維護權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務。

第四十三條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等違約拖欠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并經法定機構認定的,由相關部門或單位納入失信記錄,推送至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公示,并落實懲戒措施。

第四十四條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堅持入會自愿、退會自由的原則,不得依托政府部門、利用壟斷優勢和行業影響力強制或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入會、阻礙退會。

第四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除查處投訴舉報、開展大數據監測、辦理轉辦交辦事項或上級部門有特殊要求等情形外,原則上均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的方式進行。

第四十六條構建親清政商關系,推動企業家參與制定涉企政策,充分聽取企業家意見建議。

第四十七條健全寬容失敗的有效保護機制,依法保護企業家財產權、創新權益和自主經營權,為企業家成長創造良好環境。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自治區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督

查,建立隨機抽查機制。

第五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舉報、投訴的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處理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三)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類專項資金、專項基金的;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

(六)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

(七)行政執法部門以查處經濟糾紛為由直接插手、干預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八)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其他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

2019年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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