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政策解讀

 發布日期: 2024-05-23   |   訪問次數: 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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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辦法》出臺的目的

  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結合自治區工作實際,自治區財政廳、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共同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24年5月15日印發執行。

  二、《辦法》出臺的背景

  2017年,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聯合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根據此辦法,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聯合印發了《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財非稅規〔2017〕24號)。2023年3月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和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財綜〔2023〕10號),8月自然資源部、財政部聯合印發了《關于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為做好《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修訂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重要指引。我區《辦法》在落實國家規定基礎上,本著問題導向、明晰責任、便于操作、穩步實施的原則,結合工作實際情況對相關政策進行了細化完善。

  三、《辦法》制定的依據

  主要政策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省以下財政體制改革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2〕20號)、《自然資源部、財政部關于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內政發〔2007〕14號)、《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財非稅規〔2017〕24號)等。

  四、《辦法》的適用范圍

  在內蒙古自治區轄區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

  五、《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出讓收益征收方式、繳款及退庫、新舊政策銜接、監管、附則共六章三十五條,另含一附件。

  第一章總則(第一至六條),明確《辦法》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分成比例、部門職責及征收原則等。一是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二是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自治區、盟市按照40%、30%、30%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盟市與旗縣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確定。三是明確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管理,監繳由財政部內蒙古監管局負責。四是明確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征收。礦業權范圍跨盟市、旗縣級行政區域的,按照礦業權出讓登記管理權限,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所在行政區域的面積占比確定對應盟市、旗縣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配比例、分配金額。

  第二章出讓收益征收方式(第七至二十一條),嚴格執行財綜〔2023〕10號文件,明確我區征收方式與國家政策保持一致,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之前的按出讓金額一種征收方式,調整為按出讓收益率和出讓金額兩種征收方式?!掇k法》所附《礦種目錄》內的礦種按出讓收益率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采礦權)成交價+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中,成交價按照起始價征收標準執行,在出讓時一次性征收;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在礦山開采時征收?!掇k法》所附《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征收,按競爭方式出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議方式出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礦業權出讓收益首次按10%的比例征收,礦業權人自愿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征收方式調整后,均衡了礦業權人財務負擔的時間分布,降低了企業成本。

  第三章繳款及退庫(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明確了礦業權人繳款及退庫的流程和財政、自然資源、稅務、監管部門在繳款及退庫過程中的職責。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合同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按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并對退庫申請程序進行了明確。

  第四章新舊政策銜接(第二十七至三十條),規定了新老劃段政策,區分欠繳情形,明確補繳政策,維護市場秩序穩定。2023年5月1日前已簽訂的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余部分。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辦法》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自2023年5月1日后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對于無償占有屬于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自2006年12月31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明確予以補繳。

  第五章監管(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條),明確礦業權人的處罰標準及財政、自然資源、稅務部門的監管職責。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監督管理。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五條),明確《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秲让晒抛灾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財非稅規〔2017〕24號)同時廢止。

  附件,明確了《礦種目錄》內礦種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標準。

  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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