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 242 號
《內蒙古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19年11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19年12月17日
內蒙古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
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包含編制依據、保護標準、臺站周邊建設控制性詳細要求等內容。
氣象災害防御中心等氣象設施的劃定和規劃管理,應當納入城市黃線管理。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城鄉規劃時,涉及調整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回復書面意見。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將本地區設置的氣象設施和觀測站的類別、地理位置、觀測項目、保護標準、保護范圍、禁止內容、觀測場地平面圖等資料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和單位。相關資料發生變化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重新報告和抄送。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項目立項、規劃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等,應當將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審查內容。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500米范圍內設置高壓線、無線發射基站、無線電臺(站)等干擾源;
(二)在觀測場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設置遮擋仰角大于5°的障礙物。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設置高壓線、無線發射基站、無線電臺(站)等干擾源;
(二)在觀測場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設置遮擋仰角大于7°的障礙物。
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高空氣象觀測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距觀測場放球點50米范圍內,設置影響氣球施放的障礙物;
(二)在制氫室、儲(用)氫室周邊25米防火間距范圍內修建民用建筑物、構筑物和鐵路、道路,在50米范圍內修建重要建筑物、構筑物和設置火源;
(三)在制氫室、儲(用)氫室周圍架設與制氫室、儲(用)氫室防火間距小于1.5倍電桿高度的架空電力線;
(四)在使用衛星導航系統的高空氣象觀測站的地面接收設備四周100米范圍內,設置對電磁波反射強烈的物體和修建水庫、人工湖(河)等水體;
(五)在采用定向天線探測系統(雷達、無線電經緯儀)的高空氣象觀測站周圍,在其高空盛行風下風方向±60°方位范圍內,設置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遮擋仰角大于2°的障礙物;在其他方位設置對探測系統的天線形成遮擋仰角大于5°的障礙物;
(六)在使用衛星導航系統的高空氣象觀測站周圍,設置對衛星導航系統接收天線形成遮擋仰角大于10°的障礙物。
第十四條 禁止在用于監測中小尺度天氣的區域氣象觀測站周邊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3高度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五條 在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以及其他氣象觀測站周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大型設施,應當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要求,不得對氣象探測造成影響。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頻率時,應當依法遵守無線電管理、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有關規定,避免對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造成干擾。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遷移的氣象臺站,在新站址完成建設后,應當經批準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由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新址正式啟用申請。
在新站址正式啟用和新舊站址對比觀測結束前,原站址不得改變用途,不得破壞探測環境。
第十八條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氣象觀測條件以及重要氣象歷史價值的氣象臺站,不可遷移。
不可遷移的氣象臺站名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論證并征求相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意見后擬定和調整,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 氣象臺站的探測環境不符合保護標準的,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
第二十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遭受破壞時,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因人為原因造成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破壞的,氣象主管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采用“互聯網+監管”等方式,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