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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的通知

 發布日期: 2025-05-15   |   訪問次數:346    |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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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的通知

內政辦發〔2025〕16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2025年5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筑牢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建設美麗內蒙古,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推動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范化,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文件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初步核查與調查、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賠償磋商、修復及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濕地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

  跨省(區、市)的生態環境損害,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商相關省級人民政府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或者自治區內跨盟市的生態環境損害,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管轄;其他生態環境損害,由損害后果發生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管轄。

  賠償權利人可以指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牧、林草等部門或機構負責其職能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賠償權利人應當以文書形式書面指定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的部門或機構,同時授權簽署賠償工作相關法律文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2個或者2個以上部門或機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牽頭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或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也可以指定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牽頭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組織篩查案件線索,及時啟動案件辦理程序;

  (二)委托鑒定評估,開展索賠磋商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三)引導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修復或替代修復;

  (四)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五)其他相關工作。

  第六條??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轄區內本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突發環境事件、因違法違規排污造成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轄區內本部門管轄的違法違規占用耕地、土地資源破壞等行政處罰案件以及違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的生態破壞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轄區內本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違法違規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城鎮生活污水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園林綠地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水利部門負責轄區內本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在河道、湖庫管理范圍內非法采砂,違規取用水資源,違法違規造成人為水土流失危害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農牧部門負責轄區內本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破壞漁業資源、未按規定無害化處理養殖環節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農村村民非法在耕地上建住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等案件引發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林草部門負責轄區內本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自然保護地內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違法違規破壞林地、草地、濕地及盜伐、濫伐林木等生態破壞行為,以及盜獵(采)瀕危陸生野生動植物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科技部門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與修復技術研究工作;公安機關負責指導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刑事案件,開展案件線索梳理,將辦理刑事案件中發現的涉嫌破壞生態環境的案件線索移交有關部門或機構開展損害賠償,支持有關部門或機構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調查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衛生健康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市場監管部門配合有關部門或機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工作。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指導和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司法確認工作。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檢察工作,做好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機關辦理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之間的銜接;支持行政機關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磋商或訴訟;對不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職責的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公益訴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地方工作實際,對職責分工進行調整。

  第七條??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和范圍,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法律和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有相關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第八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評估報告、專家意見或者行政機關綜合認定,就修復方式、啟動時間與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進行的平等協商。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達成賠償協議。

  第九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賠償資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財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檔案,包括調查材料、鑒定意見或評估報告、賠償協議、修復工作等有關案件辦理情況。檔案材料應當一案一卷,長期保存。

  第十一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相互之間以及與司法機關的溝通聯系,建立信息共享和線索篩查、移送機制。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進展情況錄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進展報送系統。

  第二章??生態環境損害初步核查與調查

  第十二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處置或者辦理以下案件、事項時,應當在完成生態環境損害初步核查工作后,確定是否啟動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工作,并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篩查要求,將案件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送本級生態環境部門匯總:

  (一)中央和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案件線索;

  (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三)發生生態環境損害的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國家和自治區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六)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案件線索;

  (八)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線索;

  (九)檢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十)賠償權利人確定的其他線索渠道。

  通過行政執法、訴訟等其他途徑,已經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案件,不納入線索篩查范圍。

  第十三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組織篩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并建立案件辦理清單,實行跟蹤管理。

  自治區、盟市級生態環境部門發揮牽頭指導作用,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線索篩查整體工作,定期匯總分析線索篩查情況和有關工作進展,并做好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30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開展初步核查,可以同時告知相關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對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及時立案啟動索賠程序。

  第十五條??經過初步核查發現需要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報請負責人同意后予以立案。

  經過初步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態環境損害形成生效裁判文書,賠償權利人的索賠請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訴訟請求所全部涵蓋的;

  (三)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

  (四)承擔賠償義務的法人終止、非法人組織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賠償義務人依法持證排污,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的情形。

  對于不需要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明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意見,報請負責人同意。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啟動索賠程序后,發現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索賠程序。

  以上情形中第三項規定的顯著輕微案件,在具備以下情形時,應當啟動索賠程序:

  (一)損害區域為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內的案件;

  (二)賠償義務人曾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2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應當啟動索賠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損害調查。案件涉及多個部門或機構的,可以由牽頭部門組建聯合調查組,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調查可以通過收集現有資料、現場踏勘、座談走訪等方式進行,必要時采取錄音、錄像、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等手段,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是否可以采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序等問題開展。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并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

  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勘驗筆錄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行政處理決定、檢測或監測報告、鑒定意見或鑒定評估報告、生效法律文書等資料可以作為索賠的證明材料。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三章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

  第十七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應當視情形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或簡易評估認定。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草等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鑒定評估委托人應當出具委托書。鑒定評估機構接受委托后,雙方簽定委托協議,明確鑒定評估的事項、要求、材料提供、辦理時限、費用支付等事項。

  第十九條??鑒定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根據委托協議約定,按照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技術標準要求出具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并對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負責。

  鑒定評估報告應當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可以修復;對于部分可以修復的,應當明確可以修復的區域范圍和要求。

  第二十條??經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造成的生態環境不利影響較小、生態環境損害數額不超過30萬元(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簡易評估方式,由專家按照國家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要求出具評估意見,由相關行政機關通過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梢酝ㄟ^類案參考、典型案例評析等方式統一綜合認定尺度。簡易評估意見應當不少于3名專家共同出具,專家應當對其意見負責。專家可以從國家和地方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專家委員會中選取。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工作能力,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地區相關鑒定評估標準開展工作,出具專家意見。

  第四章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

  第二十一條??需要啟動生態環境修復或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參考專家意見,按照“誰損害、誰承擔修復責任”的原則,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召開磋商會議。案情比較復雜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組織溝通交流。磋商過程應當依法公開透明。

  第二十二條??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生生態環境損害;

  (二)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合理期限內制作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

  (三)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調查,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明確;

  (四)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評估報告,或者鑒定評估專家組出具意見;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人應當在收到磋商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承認賠償義務人身份、是否同意磋商的答復意見,有合理合法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人可以委托律師處理磋商相關事宜。

  賠償義務人委托律師代理的,應當向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交委托代理證明。

  第二十五條??磋商會議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組織召開。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通知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專家組派員參加磋商會議。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邀請同級檢察機關參加磋商會議,為磋商提供法律支持。

  磋商會議可以邀請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或機構、司法行政部門、相關領域專家、法律專家、律師等參加。

  第二十六條??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對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告知會議參加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調查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

  (四)鑒定評估機構對鑒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或者鑒定評估專家組對專家意見進行說明;

  (五)賠償義務人進行陳述并發表意見;

  (六)賠償義務人對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有疑問或異議的,參加會議的評估機構或評估專家給予解答說明;

  (七)參加會議的人員發表意見;

  (八)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賠償義務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和各方意見等,就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進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會議記錄經參加會議各方核對無誤并簽字后存檔。參會人員拒絕簽字的,由主持人寫明情況后存檔。

  第二十七條??磋商會議存在分歧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可以商定時間再次進行磋商。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自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之日起計算。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3次。案情重大復雜的,經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增加會議次數。

  第二十八條??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賠償協議應當包含協議雙方基本信息,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協議雙方對鑒定評估結論、修復目標、修復方案等的意見,履行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及期限,修復效果評估的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的承擔和其他有必要明確的內容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人民法院審查未予司法確認的,應當根據裁判文書核實有關情況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應當及時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不成: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拒絕磋商或者未在磋商書面通知規定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的;

  (二)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者退出磋商會議的;

  (三)已召開磋商會議3次,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難以達成一致的;

  (四)采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除公告送達以外的方式,均無法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的;

  (五)賠償義務人因處于被羈押等狀態,無法開展磋商的;

  (六)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七)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不成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同時書面告知同級檢察機關,可以提請檢察機關依法支持起訴。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后,應當在10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資源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接到告知后,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溝通對接相關工作。

  檢察機關可以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提供法律支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牧、林草等部門可以對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提供證據材料和技術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條??賠償義務人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并及時履行賠償協議、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將其履行賠償責任的情況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供其在作出行政處罰裁量時予以考慮,或者提交司法機關,供其在辦理案件時參考。

  第五章 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體現環境資源生態功能價值,賠償義務人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賠償義務人根據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開展修復的,應當依法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在修復時,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監督。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當生態環境損害因經濟、技術和操作可行性限制無法恢復至基線功能的可接受風險水平時,對風險可接受水平與基線水平間經科學評估后確認不可恢復的部分,實施替代修復。根據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實際情況,在涉漁業等方面不宜由賠償義務人開展替代修復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要求組織開展替代修復。鼓勵構建替代修復項目庫,將本地區適宜開展替代修復的項目納入其中。在選擇替代修復項目時,優先考慮讓人民群眾對生態環境改善有切實獲得感的項目。對賠償義務人繳納賠償金的,可以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國家和本地區國土空間規劃、生態修復規劃等相關規定,統籌組織在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替代修復。鼓勵因地制宜建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基地,探索政策協同機制,提高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綜合效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不得將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義務作為賠償內容。

  賠償協議簽訂前,賠償義務人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在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同意,并做好過程監管。簽訂協議時,應當將修復要求作為必備內容納入協議。

  修復項目主體應當按照修復方案進行施工,如實記錄修復過程、修復資金使用情況、修復過程中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等信息,并及時報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第三十三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收到修復項目主體提交的關于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包括替代性修復)完成的通報后,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組織開展修復效果評估:

  (一)相關監測報告、驗收報告、調查報告等已形成的報告,包括了修復情況的內容,且可以滿足修復效果評估需要的;

  (二)以勞務代償方式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組織開展修復效果評估的情形。

  修復效果未達到修復方案確定的修復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議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要求繼續開展修復。

  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相關內容應當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中予以規定。

  第三十四條??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修復效果未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規定修復目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開展修復,直至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的要求。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評估意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文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繳納票據、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相關文件在處罰案件集體審議時,經查證屬實且與違法行為關聯的,可以作為認定賠償義務人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證據材料。

  第六章??重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督辦

  第三十五條??重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以下簡稱重大案件),是指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情節嚴重,已經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嚴重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的案件。

  重大案件督辦,是指自治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牧、林草等代表自治區人民政府具體行使賠償權利人職責的相關部門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作為賠償權利人辦理的重大案件的調查、鑒定評估、磋商或訴訟、生態修復等環節實施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等活動。

  重大案件督辦堅持層級監督、各部門協作聯動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案件:

  (一)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二)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態破壞事件;

  (四)國家督辦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五)其他在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第三十七條??重大案件督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辦理要求,包括案件調查、鑒定評估、開展磋商、提起訴訟、生態環境修復等案件辦理進度、時限要求;

  (三)相關職能部門的協作配合要求;

  (四)承辦單位及其責任人;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事項。

  督辦單位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辦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查。督辦可采用文函督辦、現場督辦、公告督辦、電話督辦等方式實施,案件涉及其他部門的,可實施聯合督辦。

  根據工作需要,督辦單位可以抽調人員前往重大案件所在地區督促檢查或者指導辦案。

  督辦單位應當建立督辦工作清單,采取定期調度、指導幫扶、協調、現場督辦等多種方式加強對重大案件的督辦,直至承辦單位全部完成督辦任務。

  第三十八條??承辦單位應當每30個工作日向督辦單位報告一次案件查處進展情況;重大案件督辦函有確定報告時限的,按照確定時限報告;案件辦理有重大進展或者遇到緊急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案件辦理沒有進展或者進展緩慢的,應當說明原因,并明確提出下一步辦理工作安排。

  對涉嫌環境污染犯罪司法機關正在辦理的案件,承辦單位應當關注案件的進展情況,并及時報告督辦單位。

  督辦的重大案件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程序、案件辦理程序完成全部督辦事項的,承辦單位應當在案件辦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督辦單位書面進行報告。

  第三十九條?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承辦案件的有關材料及時整理后歸檔保存。

  第四十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牧、林草等相關部門對本行業重大案件的查辦情況予以通報,對承辦單位及承辦人員在查處督辦案件中成績突出的給予表揚。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將督辦情況納入年度總結報告。

  第七章??保障機制

  第四十一條??各盟市應當嚴格執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環法規〔2022〕31號)有關要求,加強組織領導,強化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

  加強對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活動機構的管理,健全信用評價、監督懲罰、準入退出等機制,提升鑒定評估工作質量。

  第四十二條?各盟市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執法、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主要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執法、刑事司法常態化聯絡、信息共享、案件線索移交、調查聯動等內容,特別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線索篩查、調查、賠償責任履行情況與立案、調查偵查、案件法制審核、作出處理決定等具體工作環節的銜接。有關部門在開展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類專項行動等或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同步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調查,及時固定保全證據,按要求移送線索并做好相關配合工作。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向違法行為人說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鼓勵、引導其主動進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賠償。鼓勵開展行政執法、刑事司法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一案雙查、一體處理。

  第四十三條??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案件,賠償義務人不開展替代修復的,其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繳入同級國庫。賠償資金的管理,按照財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并在預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自治區各有關部門要對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與修復工作在政策、資金、項目、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突出問題納入自治區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

  第四十五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相關業務能力培訓,強化工作經驗、辦案技巧的交流學習。對于在工作中表現突出的事跡、形成的經驗做法和典型案例,應當運用各種形式和途徑積極宣傳,并及時向相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報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

  盟市各相關部門于每年11月中旬前將本部門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環法規〔2022〕31號)、《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以及自治區出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等相關制度的情況,分別報送對應的自治區主管部門和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相關部門于每年12月底前將本地區、本部門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環法規〔2022〕31號)、《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以及自治區出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等相關制度的情況,報送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后報送生態環境部。

  第四十六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交由紀檢監察機關依規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守護好人民群眾優美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中所稱“顯著輕微”情形,是指損害數額極小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并未造成明顯影響。

  (一)案件損害數額極小的判定。

  損害數額在3000元以內。

  (二)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判定。

  1.對水、大氣、土壤污染案件,從排放的污染物性質、污染物超標倍數、pH值、污染排放持續時間、污染范圍、賠償義務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2.對固體廢物案件,從固體廢物堆放面積、堆放時長、堆放數量,堆放區域,是否造成滲漏、擴散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3.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從是否在國家、地方重點保護范圍,是否在《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內,是否對生物資源和多樣性造成損害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4.符合本地區或者本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

  5.自治區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除注明工作日外,本規定中其他期限按自然日計算。

  第五十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秲让晒抛灾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內政辦發〔2022〕7號)同時廢止。

  來源: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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