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有關事宜的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于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有關事宜的通知
內政發〔2024〕36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水利部關于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24〕28號,以下簡稱《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緊緊圍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結合自治區實際,現就全區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治區公共供水管網合理漏損率為11%。
二、火力發電直流式冷卻取用水按照實際發電量計征水資源稅,其他冷卻取用水按照實際取用水量計征水資源稅。
三、自治區各類取用水具體適用稅額標準,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水資源稅適用稅額表》(見附件)規定執行。
四、除農業生產、農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飲水工程、城鎮公共供水、水力發電、火力發電直流式冷卻取用水外,在水資源嚴重短缺和超載地區取用水的,稅額標準按照同類型取用水標準的2倍征收。
五、除農業生產、農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飲水工程、城鎮公共供水、水力發電、火力發電直流式冷卻取用水外,納稅人當年累計取用水量超過取水計劃的部分,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以下稅額標準征收水資源稅:
(一)超出計劃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按照原稅額標準的2倍征收。
(二)超出計劃20%—40%(含)的水量部分,按照原稅額標準的3倍征收。
(三)超出計劃40%以上的水量部分,按照原稅額標準的4倍征收。
六、對未經批準擅自取用水的,按照同類型取用水的稅額標準的4倍征收。
七、農業生產企業取用水量超過農業生產取用水限額的部分(不含購買水權部分),由取用水單位繳納水資源稅。取水許可水量作為農業生產企業取用水限額標準。
八、納稅人有《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按照每日24小時連續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參考歷史平均取用水量(排水量)核定納稅人取用水量(排水量)。
從事礦產品開采的疏干排水單位和個人,有《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在采取上述兩種方法后仍然不能核定其取用水量或者核定取用水量不準確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單位礦產品產量折算全部取用水量,其中,原油按每噸取用水6立方米折算,煤炭等其他礦產品按每噸或者每立方米取用水2.5立方米折算。
九、水資源稅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水利部關于水資源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和本通知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水資源稅征管模式維持原有征管模式不變,在試點期間逐步按國家辦法規定調整,并于2025年12月底前調整到位,具體調整事宜由內蒙古稅務局、自治區水利廳另行確定。
十、萬家寨、尼爾基、海勃灣、三盛公等綜合水利樞紐工程水力發電取用水的水資源稅在跨省(區、市)之間的分配比例,按照《財政部關于跨省區水電項目稅收分配的指導意見》(財預〔2008〕84號)明確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等稅收分配辦法確定;跨盟市、跨旗縣(市、區)之間的分配比例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內蒙古稅務局提出意見,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本通知實施前,已有明確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執行。
十一、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稅不計入自來水價格,在終端綜合水價中以“不征增值稅自來水”單列,并可以在增值稅計稅依據中扣除。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依據水資源稅稅率測算本地區“不征增值稅自來水”,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終端綜合水價結構逐步調整到位,原則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負擔。
十二、水資源稅自治區與盟市之間按現行65∶35的分成比例分配,收入劃分如遇自治區政策調整,從其規定;盟市與旗縣(市、區)之間的分成比例由各盟市自行確定。
十三、以上規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秲让晒抛灾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內政發〔2017〕157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有關內容的通知》(內政字〔2019〕90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明確企事業單位經營性種植、養殖取用水納入農牧業生產取用水范圍時限等內容的通知》(內政字〔2023〕192號)、《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水利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內財稅〔2019〕91號)同時廢止。
2024年12月29日
來源: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