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加強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建設,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優化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建設、運行、服務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范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第三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統一規范、公平公正、公開透明、服務高效、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領導,發揮公共資源交易聯席會議機制作用,研究、指導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的重要事項和重大問題。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負責研究擬定公共資源交易制度和措施,協調推動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整合共享,協同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規范化管理,管理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統籌、規劃、指導全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建設,對全區各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進行指導。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牧、商務、衛生健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能源、林業和草原、醫療保障、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供銷合作社等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履行本行業、本系統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行政監督職責。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行政監督部門或者機構不明確的,由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權限按照執行權、監督權相分離的原則確定。
第七條?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運行和維護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制度和流程,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符合服務標準的交易場所、交易設施以及政策法規咨詢、場所管理、信息發布、專家抽取、交易見證、檔案管理等服務。
第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引導成員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職業道德,促進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九條??自治區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和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條件或者產品產地來源等限制或者排斥市場主體參與公共資源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章 交易目錄
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全區統一目錄管理。按照應進必進的原則,適合以市場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根據全國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指引擬定,經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聯席會議審定后向社會公布。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行政監督部門負責督促、落實本行業、本系統列入交易目錄的項目進入交易平臺交易。
鼓勵未列入交易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第三章 交易平臺
第十三條??全區公共資源交易實行一網交易。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承擔全區公共資源一網交易網站和綜合服務、綜合交易、綜合監管等功能,整合共享全區各地區、各行業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資源,縱向聯通國家、盟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橫向對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等相關部門業務管理平臺,推動交易信息、信用信息、市場主體信息、行政監督信息等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充分共享。
第十四條??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管理、信息安全、數據保護、信息發布、風險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等制度,采取技術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平臺符合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和有關檢測認證要求,確保平臺安全穩定運行。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系統開發,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條件的各類平臺、系統對接。
第四章 全流程電子化交易
第十六條??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項目實行全流程電子化交易。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為全流程電子化交易提供必需的場地和設施設備,在項目受理、場地預約、信息發布、開標、評標評審、公示公告、合同簽訂、檔案管理等環節提供全流程電子化服務。
第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通過數字證書、電子證照等方式,對項目發起方、項目響應方、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評標評審專家實行統一數字身份認證,推動數字證書、電子證照等跨平臺、跨部門、跨區域兼容互認。
第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在線受理項目登記,實行分類管理。
項目發起方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登記項目、預約場地、發布交易信息等。
第十九條?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應當在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網發布。項目發起方發布交易公告、交易文件、交易結果等信息應當符合保密要求,并對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項目發起方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其他媒介發布的交易信息,應當與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網發布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條??項目響應方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履行響應程序,并對響應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響應文件的編制、加密、遞交、傳輸、接收、確認等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項目發起方要求項目響應方提交保證金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按照交易文件確定的時間在線開標,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安全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全區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評標評審專家庫。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需要評標評審的,由項目發起方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從公共資源交易評標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依法組建評標評審委員會或者評審小組。評標評審項目需要從國家有關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抽取專家,或者因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等情況不適合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專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評標評審專家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按照規定的評標評審標準、方法和程序,客觀、公正、獨立地提出評標評審意見,對所提出的評標評審意見依法承擔責任。
評標評審委員會或者評審小組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向項目發起方提交評標評審報告,推薦中標候選人、成交候選人名單或者受項目發起方委托確定中標人、成交人。
推廣遠程異地評標評審,共享專家資源。
第二十五條??項目發起方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交易結果進行確認,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示交易結果。
第二十六條??項目發起方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與中標人、成交人簽訂合同。鼓勵項目發起方與中標人、成交人等相關主體及時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遞交和公布中標合同、成交合同履行情況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實時見證公共資源交易全過程,全面記錄項目發起方、項目響應方、中介服務機構、專家等主體信息和交易信息,確保交易過程可溯可查。
第二十八條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項目發起方依托全區統一的電子檔案管理系統對公共資源交易全過程產生的電子文件、元數據、音視頻等進行分類整理、歸檔存儲。
第二十九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支持在線提出異議、質疑和在線投訴。項目響應方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對交易文件、交易過程、交易結果有異議、質疑的,可以通過平臺向項目發起方提出;認為交易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通過平臺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暢通投訴渠道,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和處理投訴,向當事人反饋處理結果,并及時將有關情況歸集到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安全、國家保密有關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全區公共資源交易實行行政監督和平臺管理相結合的協同監管模式。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監管權力和責任清單、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清單,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公布公共資源交易領域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目錄內的具體信息。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主動公開服務、交易等有關信息。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系統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嚴格依法規范公共資源交易行為,遏制不誠信行為,及時發現、預警、查證和處理違法行為,并向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推送處理結果信息。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現場管理,維護交易秩序,對違反現場管理制度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提醒,并記錄、保存證據,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全區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測分析,加強對交易異常行為的預警,實現智慧監管,提升監管效能。
第三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加強公共資源交易領域信用監管,對項目發起方、項目響應方、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評標評審專家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在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上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在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上謀取利益,不得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交易信息。
第三十七條?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行使審批、備案、處罰等行政監督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者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采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排斥、限制市場主體依法建設運營的電子交易系統;
(四)利用工作便利在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上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利益;
(五)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交易信息;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項目發起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采取化整為零或者其他方式,規避依法招標或者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非法方式限制、排斥、歧視潛在項目響應方或者項目響應方;
(三)串通交易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確定中標人、成交人;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交易合同、提出附加條件或者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六)挪用保證金;
(七)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交易信息;
(八)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九)未按照法定程序交易或者擅自中止、終止項目交易;
(十)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項目響應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借用資質、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或者其他方式弄虛作假謀取中標、成交;
(二)串通、行賄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妨礙公平競爭;
(三)擅自放棄交易項目中標、成交資格,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交易合同或者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四)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或者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五)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提出質疑、異議、投訴;
(六)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評標評審專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的方式進入評標評審專家庫;
(二)與所評標評審項目的項目發起方、中介服務機構、項目響應方、其他評標評審專家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與所評標評審項目的項目發起方、中介服務機構、項目響應方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索取、收受勞務報酬之外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四)向項目發起方征詢確定中標人、成交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個人提出的傾向性、排斥性意見;
(五)違法暗示或者誘導項目響應方作出澄清、說明或者違法接受項目響應方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以及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六)不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或者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依法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八)擅離職守或者擾亂評標評審現場秩序;
(九)違法透露評標評審情況或者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交易信息;
(十)拒絕或者不協助、不配合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調查工作;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串通、行賄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二)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文件;
(三)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交易信息;
(四)未在指定媒介發布交易信息或者在不同媒介發布的交易信息不一致;
(五)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系統運行維護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弄虛作假、串通交易等違法行為提供便利;
(二)偽造、篡改、損毀交易信息,擅自訪問、獲取、留存、使用、泄露、向他人提供信息數據或者對信息數據進行關聯分析;
(三)泄露依法應當保密的交易信息;
(四)未采取有效技術手段致使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泄露、損毀、丟失;
(五)違反合同約定利用平臺電子系統捆綁、變相、重復收費;
(六)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投訴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投訴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已經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未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稱項目發起方包括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轉讓人等;本辦法所稱項目響應方包括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等。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